中國文化大學學生自治組織與社團輔導辦法
中國文化大學學生自治組織與社團輔導辦法
90.04.14 學務會議通過
91.03.06 第 1526 次行政會議通過
91.06.05 90 學年度 1 次校務會議通過教育部台(91)訓(二)字第 91091710 號函同意備查
95.11.12 學務會議修正通過
95.12.06 第 1589 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95.12.13 94 學年度第 2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97.10.22 學務會議修正通過
97.11.05 第 1614 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97.12.10 96 學年度 2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01.04.19 學務會議修正通過
101.05.02 第 1668 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101.06.06 100 學年度第 4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07.04.24 學務會議修正通過
107.05.02 第 1744 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107.05.30 106 學年度第 2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07.06.19.教育部臺教授青字第 107000241 號函核定
109.04.23 學務會議修正通過
109.05.06 第 1768 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109.05.29 108 學年度第 2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11.04.27 學務會議修正通過
111.06.01 第 1792 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111.06.08 110 學年度第 2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13.11.05 113學年度學務會議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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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中國文化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使學生自治組織與社團健全發展,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依大學法第三十三條及本校組織規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學生自治組織與社團輔導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學生會輔導辦法另訂之。 |
第二條 |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之組織章程與本辦法牴觸者無效。 |
第三條 |
本辦法之業務主管及輔導單位為學生事務處(以下簡稱為學務處)課外活動組(以下簡稱為課外組)。 |
第四條 |
學生自治組織與社團分為下列二類: 一、學生自治組織(含畢業生服務委員會、研究生幹事會及系、所、組、學程學會等)。 二、社團。 |
第五條 |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成立之宗旨及活動,應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揚善人性為原則,並應遵從相關法令與校規。 |
第六條 |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以本校校園為組織區域,會址以設於校園內為原則。 |
第七條 |
本校依申請程序正式設立之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全銜皆應冠以「中國文化大學」字樣;非經正式成立者,不得冠以字樣。 |
第二章 設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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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之籌組,應由二十名以上之發起人(為當然社員),檢具申請表、章程草案、發起人名冊及營運計劃書,向課外組提出,經學生事務會議審議通過後設立。 發起人以具有本校正式學籍,修業滿一學期以上,且無下列情事者為限: 一、受校規記過以上之處分者。 二、在學期間之操行成績平均低於七十五分者。 三、歷年學業成績總平均低於六十分者。 |
第九條 |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經學生事務會議核可設立通知後,應於三十個工作天內組織並召開成立大會,議決組織章程及選舉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負責人。 成立大會應事先邀請輔導單位派員列席。 |
第十條 |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應於成立大會結束十四個工作天內檢具組織章程、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基本資料、負責人成績單、會員名冊、幹部名冊、專業指導老師資料表、會議記錄及簽到表等送輔導單位核備。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於完成前項核備程序後,設立生效。 |
第十一條 |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會址。 四、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五、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六、會員及幹部之種類、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解任、代理與補選機制。 七、會議種類與召開方式。 八、經費收取、減免、退費與財務公開徵信方式。 九、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解散程序。 十一、章程訂定與修訂之會議名稱與日期。 |
第三章 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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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之會員以在本校就學之學生為限。 |
第十三條 |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應明訂會員之權利義務,會員依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組織章程享有權利義務。 |
第十四條 |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自願出會。 三、休、退學,轉學。 |
第十五條 |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會員有違反國家法律、校規、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而致危害該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後予以除名。 |
第四章 組織、負責人暨幹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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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組織方式,原則上由負責人和幹部組成自治組織或社團核心,非必要不設多重層級,以利決策和訊息的傳遞,具體方式由各自治組織或社團自行決定。 |
第十七條 |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負責人,對外代表該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負責人非經幹部會議決議,且經專業指導老師或會員大會同意,不得擅自以該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名義參加校外活動或簽訂合約。 |
第十八條 |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每一年度改選一次,負責人不得連任為原則;同一人亦不得同時擔任兩個(含)以上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負責人。 |
第十九條 |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負責人改選時,候選人資格須符合下列各款: 一、前一學期或歷年學業成績總平均六十(含)分以上者。 二、未曾被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除名者。 三、歷年操行成績總平均七十五(含)分以上者。 四、該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會員。 選舉罷免規則由各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自訂之。 |
第二十條 |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應將負責人改選及交接資料送交輔導單位。 |
第二十一條 |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幹部之選任,以自治組織或社團負責人自行遴任為原則。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負責人選任及監督幹部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
第五章 自治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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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之自治事項如下: 一、負責人及幹部之選任。 二、會務推展與活動之舉行。 三、專業指導老師之聘任。 四、會議召開及決議。 五、財務運用暨管理。 六、會費之收取、贊助。 七、組織章程之修訂。 八、文宣及刊物之製作。 其他經輔導單位同意之自治事項。 |
第二十三條 |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應統合成員意見,凝聚共識,服務會員,並依相關規定參與校務,營造校園良好的學習與生活環境,與學校共榮。 |
第六章 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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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之名稱與宗旨不得主張為社會某團體之次級單位,或以該社會團體名義從事活動。 |
第二十五條 |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之活動,應於舉辦前經輔導單位核可後舉行;輔導單位不予核可時,應敘明理由。 |
第二十六條 |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之刊物、文宣(含網路)等資訊之刊登不須經學校審查,惟發現違反學校相關法規者,得由輔導單位協助學生團體妥為修正。 |
第七章 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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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會員大會分為定期大會與臨時大會二種,由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負責人召集之。 |
第二十八條 |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定期大會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臨時大會於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負責人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人數四分之一以上連署後召開之。 |
第二十九條 |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七日前通知各會員;臨時大會之召集,則應於三日前通知。前項會議應邀請輔導老師列席指導。 |
第三十條 |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四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以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下列事項應有二分之一以上會員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決議通過,並送交輔導單位核備後行之: 一、社團宗旨之變更。 二、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三、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四、財產之處分。 五、負責人之罷免。 六、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之解散。 前項出席或決議比例有特殊情況者,需陳報輔導單位核可後行之。 |
第三十一條 |
各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得根據本辦法,自訂議事規則。 |
第八章 財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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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經費應由會員擔負為主,輔導單位得另行補助活動經費。 |
第三十三條 |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對外爭取贊助不應違背其宗旨。 |
第三十四條 |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會費收取和各種校內外贊助,應以團體名義為之並列為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收入,不得私用。 |
第三十五條 |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應每學期編列預算及製作結算報告,提經會員大會或內部監督單位審議。 |
第三十六條 |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應每月公布財務報表,供會員閱覽,進行公開徵信。 |
第九章 輔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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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輔導老師分為專業指導與行政輔導。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專業指導老師之聘任應優先考量具證照或專業性,但受刑事判決確定或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屬實者,不得擔任專業指導老師。 系、所、組、學程學會聘請專業指導老師應徵得系、所、組、學程主任之同意,且應具備該系、所、組、學程專任講師以上之資格。 具有在、休學之碩士班研究生、大學生身分者,不得擔任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之專業指導老師,本校教職員不在此限。 |
第三十八條 |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專業指導與行政輔導老師應本於尊重學生自治的精神, 對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進行輔導。對於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違反法規或校規之決定或行為,有導正制止之義務。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內部或團體間若對於自治事項有爭議時,應遵從輔導單位或專業指導老師之輔導。 行政輔導老師輔導相關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時,應根據相關法規,體現行政程序法之精神,以善盡輔導之責。 |
第十章 獎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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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
輔導單位得依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各項活動表現,適時予以獎勵。 校內外單位對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之獎勵,以由自治組織或社團負責人接受為原則。 |
第四十條 |
輔導單位應針對學生自治組織與社團平時活動與檔案訂定學生自治組織與社團評鑑辦法,以利學生自治組織與社團傳承及彼此間競進觀摩。 輔導單位得依評鑑結果對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進行獎懲。 |
第四十一條 |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有違反法律、校規或危害本校校園秩序者,輔導單位得依下列方式處分之,並得依校規議處相關人員: 一、撤銷其決議。 二、暫停其活動。 三、限期改組領導階層。 四、解散。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處分生效後,該自治組織或社團於受處分期間皆不得申請經費補助。 以上處分應以書面告知理由。 |
第十一章 解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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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輔導單位得核定暫停該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活動: 一、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活動違反法令規範或具性別平等爭議者。 二、財務有使用不當或舞弊事實明確者。 三、依規定應經事先核准之活動,未獲核准而擅自舉行者。 四、未依本辦法規定召開會員大會者。但經輔導單位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未參加學生自治組織與社團檔案評鑑者。 六、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在開學起十四個工作天內,未將負責人名單陳報輔導單位,或仍未選出負責人者。 七、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經核定限期改組而未依規定完成改組者。 前項暫停活動最長期限不得超過授課期間六十個工作天。 |
第四十三條 |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輔導單位得核定限期改組負責人暨幹部: 一、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負責人不遵從輔導單位輔導,情節嚴重者。 二、負責人暨幹部不履行會員大會決議,經會員大會議決請求輔導單位限期改組者。 三、負責人暨幹部有不法或不當之行為,損及會員權益者。 四、經輔導單位核定暫停活動置之不理者。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在收到限期改組通知書二十個工作天內,必須完成改組。 |
第四十四條 |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若無法產生新任負責人,或連二年平時評鑑成績未達基本分者,得由行政輔導老師提報學生事務處核備停止運作一年後,得予以解散。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經會員大會決議,報輔導單位核備停止運作一年後,得予以解散。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之宗旨、活動,違反法令或危害校園公共秩序者,經輔導單位輔導無效或二十名以上學生之連署,提交學生事務會議審議解散之。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之解散,應先償還債務,議決剩餘財產之分配,無法處理之剩餘財產,得由輔導單位將之分配給其他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 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之解散,應檢具解散檢核表,經學生事務會議通過後,始生效力。 被解散之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一年內不得由原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成員發起另行成立,被解散之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名稱,一年內亦不得被其它發起人作為新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之名稱。 |
第四十五條 |
輔導單位之處分違法或不當,致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權益受損,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得向輔導單位請求救濟,輔導單位於收到救濟之請求十個工作天內,未給予答覆,或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對答覆不服者,得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
第十二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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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
本辦法未盡事宜,授權輔導單位根據本辦法之原則、目的與內容,以行政規章另訂之。 |
第四十七條 |
本辦法之修訂可由下列單位、人員向學生事務會議提案: 一、行政會議、學務會議之代表。 二、輔導單位。 三、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負責人二十人以上之連署。 四、學生自治組織或社團專業指導老師五人以上連署。 |
第四十八條 |
本辦法經學務會議通過後發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